我所廖承业、雷鸥翔律师荣获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辩护词”表彰
2024-03-29
为加强我省律师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优秀辩护词、代理词的示范作用,推动律师行业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阳光沟通与交流,展示我省律师良好职业形象,四川省律协开展了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征集评选活动。

我所廖承业律师、雷鸥翔律师提交的《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一审辩护词》荣获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辩护词”,这是二位律师继获得四川省第三届律师“十佳辩护词”之后的又一殊荣,再次肯定了廖律师、雷律师的专业能力。

以下是获奖辩护词内容展示
一、基本案情
成都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2004年左右参加向江新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负责向江新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内“转转机”管理和维修业务,后于2011年左右离开向江新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组织利益,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09年实施的寻衅滋事案件,并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在组织内工作期间每月从组织骨干成员向某芳处领取工资。移送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二、诉争焦点
(一)孙某某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孙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若孙某某构成犯罪,是否已过刑事追诉时效。
三、辩护词或者代理词正文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职期间为2004年至2007年,当时向江新犯罪团伙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孙某某口供自述2004年起开始为向江新团伙控制的茶铺维修转转机,经辩护人查证,孙某某系2007年逃离该公司(附证据),在职期间应确定为2007年之前。
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2010年5月22日向青羊区检察院出具的《恶势力说明函》称唐某恶势力团伙系以唐某为首,自2008年以来,纠集在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苏坡乡区域的恶势力团伙。可见该团伙在孙某某离开后才逐渐形成恶势力团伙,且至2010年都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不论孙某某在向江新的公司工作期间,向江新犯罪团伙是否已经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都不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情形,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孙某某2004年在132厂拉人力三轮车,三轮车被人偷走后,家中失去了经济来源。孙某某为了生计到132厂附近找工作,经人介绍在茶铺守转转机,先是按月从茶铺领取400元工资。过了一年多,向江新公司的人知道孙某某会修转转机后安排其在黄土村等多个茶铺内从事转转机维修工作,从那时候起才从向某芳处领取工资。但所谓“维修”并非进行程序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而是简单的物理故障排除(比如机器“卡币”后使用工具将币取出)。
孙某某在守转转机期间逐渐发现向江新公司的人存在持械打架闹事的情况,心生畏惧,觉得“和他们不是一路人”,即使在工作中也很少跟公司的人在一起。期间孙某某本人还被公司的人怀疑偷拿转转机内现金,被非法拘禁、恐吓,因而更加害怕,考虑到公司的人本来正在怀疑他,不敢当即离开,又隐忍着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才逃离公司。逃离公司后害怕被公司的人找麻烦,不敢在132厂附近出现,还与其妻子借用他人名义到成都市锦江区北顺城街开干洗店,躲避了两年之久,之后发现没人找他才逐渐开始出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可见孙某某系前期不明情况进入向江新公司供职,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并且孙某某也是受害者,向江新等人对孙某某造成了长期、较强程度的心理强制。
(三)没有参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即使将孙某某在向江新公司工作期间的履职行为评价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如果行为人仅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孙某某实际在职期间为2004年至2007年,工作内容为负责茶铺转转机维修。2007年以后已经不在向江新的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但因为不敢得罪公司的人,若公司偶尔有事给孙某某打电话,还是得回去。孙某某始终游离于向江新犯罪团伙之外,在案没有证据指向孙某某参与实施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帮助向江新公司维修转转机,但有关赌博机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2014年才公布,孙某某2004年至2007年在职期间所维修的转转机因为年代久远,早已经灭失,客观上也无法再就实物进行鉴定从而确认应否认定为赌博机,因此无法认定孙某某与向江新等人涉及的开设赌场罪有关。
二、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孙某某个人没有参与甘某某等人被寻衅滋事一案,也没有实施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甘某某等人被寻衅滋事一案中,孙某某没有到过现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称自己被人打了,让孙某某开着公司的面包车去接公司另外两名员工一起过去。孙某某开车到达航校后发现唐某受伤,其他人陆续到航校汇合,但当时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故障无法启动,车上搭载人员都上了另外两辆车。唐某不让孙某某跟随,孙某某事实上也没有上另外的车跟着去现场,而是留下找人维修面包车,修好后直接回家了,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甘某某等人。
(二)孙某某也不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须得有共同犯罪故意。
孙某某当时接到唐某电话开车接另外两个人一起去找唐某汇合,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共犯行为。孙某某离开向江新公司时因为害怕,不敢直接提出离职,而是循序渐进的减少上班频次,最后逃跑。所以与唐某等人认识,当时载了两个公司员工去查看唐某被人打的伤情,在唐某没有明确告知孙某某此行目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孙某某有共谋和帮助行为。
孙某某在职期间从事后勤维修工作,按期、定额领取合理工资报酬,从未参与实施过任何打架闹事、滋扰民众的活动。孙某某与向江新等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主观上不清楚公司具体从事的活动,客观上长期游离于向江新犯罪团伙之外,没有与公司其他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本着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因为孙某某在向江新公司上过班就认定其与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或形成团伙,从而使孙某某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向江新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孙某某无关。
三、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已经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期限。
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本罪包含两个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只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才在第二档刑期内量刑。此处的“多次”,是指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
考虑孙某某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即使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只能在五年以下量刑。自孙某某2007年离开公司、2009年甘某某等人被寻衅滋事至本案立案,早已经过十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
最后,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只是十几年前为了生计在茶铺从事维修工作,不能因为实际控制茶铺的公司及老板后来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而对已经离职的前员工也一并进行刑事处罚。国家当前正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一旦认定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不仅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且还会严重降低社会对其的客观评价。孙某某长期以来与其妻子经营小本生意,从事农产品流通行业,做的都是利己惠民的好事。即使当年在向江新的公司上班期间,也未参与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必须从严把握,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及刑事宽严相济政策,只有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恳请贵院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案情节,综合评判孙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廖承业、雷鸥翔律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此次提交的是系某督办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当事人到案后始终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基于对案件实际情况的分析,果断选择独立做无罪辩护。从策略上,辩护人先以犯罪嫌疑人涉案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的单起寻衅滋事罪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等理由申请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及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重点刻画了孙某某被向江新团伙控制、非法拘禁、恐吓的事实,并就孙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交流并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先争取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向江新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案处理,然后再继续追求无罪的最终处理结果。
虽然前期跑了很多空路、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被拒,但量变带来质变,辩护人在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细节上所做的努力,都会给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带来影响。辩护人在充分研究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坚定地做无罪辩护。并在做好法律风险防控的前提下,依法大胆调查取证,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的处理结果。这也仅是衡纵刑辩团队有效辩护(无罪、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案件的一个缩影。廖承业、雷鸥翔律师通过个案的专业辩护,让有罪的人罪当其罚,让无罪的人免受刑罚之苦,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