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窗下的货拉拉司机
2021-03-09
3月3日,湖南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关于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该分局通过侦查实验、嫌疑人审讯、聘请专家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分析等工作,还原了案件经过。办案警方发布的情况通报是我们唯一了解案情的途径,以下我将在基于这则《情况通报》中的内容全部真实的前提下进行拆解分析:
Part 1 生活事实

我今天专门试用了货拉拉APP,根据区间及费用可以确定车某某是预约的“便捷搬家”服务。根据《货拉拉网络货运服务协议》第2.2条,如果用户需要司机提供装、卸货或其他额外服务的,货拉拉平台根据市场价提供了一个仅供参考的计价标准,实际费用应由用户与实际承运人协商一致确定。平台内显示的便捷搬家《费用说明》则标明了总费用=基础搬运费+楼层费+大件物品附加费,各项费用都有具体的参考标准。超限物品和纯人工超50m搬运距离等,与司机协商搬运费用。通过与司机协商产生的搬运费用,可在司机接单后,在APP内通过订单额外费用支付。《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明确了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要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
也就是说,货拉拉平台在这一单中提供的是居间撮合服务,从规则层面,具体承运人是被允许向平台用户提供付费搬运服务的。而且这一点也并不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司机实施的“询问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以及“多次催促并告知超时将额外收费”这两个行为都不存在任何值得谴责的理由。同理,车某某拒绝司机提供付费搬运服务、在40分钟免费等待时间内不予理会司机的催促以及独自跟车,也都不存在错误。
至此,事情虽然没有朝着皆大欢喜的方向发展,但是既然双方订立货运服务协议前都已经认同了以上规则,双方各自行驶自己的权利,有什么问题呢?到车某某拒绝付费卸货服务时止,尚不值得从刑事法律层面评价车某某和司机。
Part 2言语冲突

《通报》同时指出,“车内无打斗痕迹,受害人衣裤未发现撕扯破解开线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抵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出周某春基因型”,说明二人没有产生过肢体接触。
针对偏航问题,根据司机及专案组侦查实验发现偏航路线可以比货拉拉APP导航路线节省4分钟左右,也就是说司机偏航是为了节省时间。
通过研究货拉拉平台规则并采访多位货拉拉司机,货拉拉平台仅作为一家网络货运平台为用户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平台本身并没有要求司机运输货物时必须按照货拉拉APP平台导航行驶,货拉拉司机们也纷纷表示“不按导航走是常态”。车某某这一单是一口价,司机根据自己的经验选择运输路线,虽然增加了里程增加了油耗,但是节省了双方的时间,不论从经济上还是时间上,车某某都不吃亏,综合来看甚至是赚了。但是就是这么一件好事,却由于双方沟通不畅,最终却演变成了坏事。
警方通报通篇措辞都很严谨,既然用的是“恶劣口气表露不满”而不是“威胁”不是“恐吓”也不是“辱骂”,我就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了。那以恶劣口气说的话的内容是什么呢?比如司机对车某某说“你是司机还是我是司机?”、“你不要哔哔”、“老子不想和你说话”……这些也算是恶劣口气啊!而且出发地和目的地大致在四边形对角上,导航路线是向南出发,司机选择向西出发,车某某在出发时就应该已经知道司机没有按导航路线走了。与其说车某某是“因为害怕而跳车”,还不如说是因为司机的话使她愤怒、厌恶,想要赶紧离开司机的车。
分析车某某从车窗坠车的原因有可能是:
1.因为恐惧,吓得跳车(司机可能有罪责);
2. 因为激愤,气得跳车(自陷风险行为);
3. 起身探窗以图威胁司机停车,意外坠车。需要考虑她到底为什么要司机停车。
Part 3危险发生

上文已经阐明,司机并未实施作为性质的危害行为,不构成作为犯,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排除故意犯罪。
司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呢?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是:负有作为义务、具有作为可能性、不履行义务导致结果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由于司机是车厢这个特定封闭领域的唯一管理者,对该领域内发生的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故当车某处在危险状态时,司机是负有保护义务的。如果车某系突然起身探出窗外,重心失衡瞬间坠车,则司机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也没有作为可能性。
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若要从刑法层面分析司机是否存在过失,还需要回答以下问题:
(1)是否存在现实紧迫的危险?
在车某某起身将身体探出窗外之前,并不存在危险,即使有也是车某某假想的危险。
自车某某起身将身体探出窗外之时起,车某某独立创设并支配危险,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死亡结果应该归因于乘客自陷风险的行为。
(2)是否对坠车存在预见可能性?
如果车某某因车辆偏航要求司机停车被拒后曾向司机发出过类似于”不停车我就从窗户跳下去”之类的明确警告,那么不管司机主观上相不相信车某某说的,都应该认定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是车上具体的言语交谈内容,现在已经无从得知了。要知道,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罪事实的。
另外,《通报》里说了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始终保持车窗半开状态,如果车某某是从半开的车窗坠落的,我认为司机是没有预见可能性的。第一,二人只是发生了言语冲突,车内并没有发生暴力或者非法拘禁等情况,一个正常人在没有面临紧迫危险(至少司机肯定认为没有危险)的情况下从正常行驶的车上跳下去的可能性本来就极低,司机无法预见车某会跳车;第二,司机已经发现了车某某起身将身体探出窗外,但是车窗上沿宽35厘米,高45厘米,半开状态下一个大活人要从车窗坠车的难度是远高于全开状态下坠车的,这也恰恰是侦查机关需要通过侦查实验验证的原因。如果是常识或者大部分人都能得出的认识,则不需要再通过实验进行验证了。“半开”到什么程度也很关键,比如只开10厘米,那绝对爬不出去,开20厘米也很难坠车,但开25厘米或许努努力就可以出去了,那开30厘米呢?同理,将身体探出窗外探到什么程度会坠车呢?只探出头和脖颈不会坠车,探到胸部会不会坠车呢?腹部呢?探出75厘米应该可以坠车了吧?假设当时车窗打开高度19.7厘米,刚刚好满足车某某能从车上坠落的高度,司机在“隔一亮一”那个亮着的路灯下看到车某某半趴在车窗沿,那是不可能预见到她会坠车的;但如果车窗打开高度37厘米,司机发现车某某危险举动时她已经将大半个身子都探出窗外了,那绝对能够预见有坠车的可能。
但是生活不是科学实验,在“绝对不能预见”和“绝对能预见”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可能有千万种情况,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只能根据当时的客观事实来判断,而这些客观情况现在也没法知道了。当然这些数据都是没有经过科学测算的,我只是想说明即使司机已经发现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窗,能够意识到有危险所以“减速开双闪”,但是这个危险有可能只是“头、手不要伸出窗外”所欲防止的那些轻度的危险,不能据此认为司机能预见到车某有从那么小个车窗坠车的危险。之前那么多人怀疑司机故意犯罪不是也有个强有力的支撑理由是“那么小个窗户,人怎么可能跳得出来”吗。人都已经实实在在的从那个车窗坠车了,围观群众尚且还不能够相信人能从副驾驶车窗跳出来,又如何苛求司机在当时光线昏暗、驾驶平稳的情况下,有预见可能性呢?
(3)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
即使认定司机对坠车危险的发生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能百分百确定他当时具有作为的能力和条件。事发当日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佳园路口,佳园路口自东向西至曲苑路口距离约300米,转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约300米。21时30分34秒司机拨打120。自第一次提出偏航至拨打120之间共计约94秒时间,这94秒时间用于司机驾车通过约600米距离(中间还包含一次路口转弯)、发现车某某坠车后停车、开门、下车、走到坠车地点查看、作出判断并拨打电话给你。可见车某某起身、探窗、坠落的过程是十分迅速的。司机在发现车某某危险举动至车某某坠车所经过的时间是极短的,这极短的时间内司机已经做出了合理的应对措施(减速),当时是否有足够时间供司机安全停车?
(4)是否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司机在当时的情境下能做的事情本来就不多,做什么都不能回避死亡结果发生:
司机发现时车某身子已经探出窗外,不可能紧急刹车,否则只会加剧危险。即使司机有充足的时间减速、安全的靠边停车。是不是只要司机靠边停车,车某某就不会从车窗坠车呢?车某某是“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即使从静止的车上坠落可能会比从行驶中的车上坠落危险系数低一些,但车某某系从车窗坠落,本来就可能是“翻出来”的,想象一下从小面包车车窗“钻"出来的情形吧,如果上半身先离开车内,接触地面的时候直接头着地,只要发生坠车,结果都一样。即使司机停车,也无法避免结果发生。
语言和行动制止:刚发生了言语冲突,双方都在气头上,语言制止没用。再说行动制止——司机的首要任务是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平稳驾驶,不可能单手开车或者在驾驶过程中放开方向盘去拉乘客吧,否则也是在加剧危险。
写到这我居然觉得有点庆幸,还好司机没去拉她,单手拉回一个80几斤的人可能性不大,万一没拉回来还在乘客身上留下了痕迹,那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
不合口味的证据,充耳不闻
货拉拉女孩坠车事件之所以影响这么大,媒体瞎猜乱写要负很大责任。之前可能案都没立的时候就有好多文章标题都用了“司机三次偏航”、“23岁女生跳车窗身亡”,瞬间就群情激愤,开始推测司机图谋不轨吓得女生跳车逃生。但是涉刑案件卷宗都是保密的,警方通报发布之前,媒体的信息来源居然是“家属回应”,查都没查,家属能回应什么案情……真要靠推论断案的话,与其说车某是被司机吓得跳车不如说是被司机气得跳车(过激行为),而且她还极有可能不是自愿跳车而是将身体探出车外威胁司机停车结果意外坠车……刑事证明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可靠的结论。如果不能达到这个证明标准,就不能对嫌疑人施以刑罚。
吃瓜群众可以随意定罪可以畅所欲言,但是办案机关还是应该坚持无罪推定,坚持证据裁判。司法,不应该受舆论裹胁。
作者:廖承业 高级合伙人 雷鸥翔 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