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存单到期日与债权到期日看如何保障存单质权的实现
2020-07-28
笔者最近接触到存单质押融资的若干法律实务,存单质押,即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以自己所有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存款单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该定期存款单并得以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存单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该办法与规定系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颁布的两部部门规章)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部门规章却又与《物权法》《担保法》在部分内容上存在冲突,该冲突主要体现于两个日期对实现存单质权的影响,即存单到期日与债权到期日的顺序问题。
一、存单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
根据《物权法》第225条以及《担保法》第77条规定,在质权人同意兑现存单的前提下,存单可在到期后、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先行兑现,兑现后的金额可以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以提存的方式待债权到期后再视情况实现质权。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于第443条处沿用了上述规定。而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对该规定,可以做如下理解:质权人与质押人可以提前于质押合同订立阶段对此种情况进行约定,若双方就提前清偿债务达成合意的,质权便可提前实现,反之质权人便只能主张提存兑现款项以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需要注意的是,因该约定系对债权到期前的情况进行约定,故并不属于《物权法》第211条所禁止的流质契约。
此外,在个人存单质押中,《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并未对贷款期限早于存单到期日的情形做出规范,对存单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的情况,质押人仍可适用前述《物权法》以及《担保法》之规定与质权人协商处理的方式。
二、存单到期日晚于债权到期日
在存单到期日晚于债权到期日的情形中,如借款人并未及时清偿到期债权,那么未获受偿的债权必然会产生罚息、复利等,同时也会产生如下风险:额外产生的孳息会不断侵占存单质押的受偿额度,导致质权对债权的实现出现缺口并不断加大,甚至于孳息金额超出质权价值的情况,而这种风险会随着债权本金的金额增加而扩大。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以载明兑现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的规定,质权人禁止在存单到期日前提前兑现被质押的存单。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均规定,就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质权的实现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可以直接兑现存单的,从约定。若无约定或未经协商一致,质权人只能在定期存单到期日后方能兑现。此种观点可见于(2018)粤01民终18692号判决中,该判决提出质权人提前兑现定期存单有合同依据,该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同时该判决还从前述债权清偿风险的角度出发,提出:“随着时间推移,弘益公司需要偿还的被上诉人垫付资金的本息,与所有存单本息之和的差距将日益扩大,故被上诉人提前兑现处置的定期存单行为,实质上减轻了债务人弘益公司的债务负担,亦为其保留了更多的偿债能力,有利于承责后的担保人向其追偿。”甚至,实践中还有“主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的,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禁止质权人提前实现债权。但如果权利凭证虽然记载有期限,但该期限并不限制权利的行使,质权人则无需等待该期限届至即可行使债权,典型则如定期存款单上记载的存款期限”的观点。
故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司法判例,学者观点,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出发,对存单到期日晚于债权到期日之情形,质押双方均可以通过提前于质押合同约定的方法来规避存单质权实现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
三、对两种日期先后顺序处理的实务建议
笔者认为,实务中应当通过事前防范以及事后补救两种措施来对存单到期日与债权到期日的先后顺序情况进行相应的应对。
所谓事前防范,是指在设立质押合同格式条款时可明确:若存单到期日早于债务清偿日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兑现存单,质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出质人不得拒绝。若存单到期日晚于债务清偿日的,出质人同意债权人提前兑现存单以实现债权。而事后补救则是指质权人的司法救济手段。质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实现质权,前提即为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早于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存单,已经具备兑现条件,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笔者于此主要针对执行阶段中质权人是否能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未到期存单以实现债权进行阐述:若严格依据《担保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在存单到期方可兑现存单,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清偿,也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故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到期存单,此观点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二是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受存款单上记载的期限限制;三是认为应当结合存单的利息,与债务人所要承担的逾期利息进行比较,以有利于出质人的原则进行裁判,此观点可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5290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存单质押相较于其他担保具有变现价值稳定,处置流程便捷等优势,在履行核押、质押存单能够及时得到保全的情况下,存单质押的实现并无实质上的障碍,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存在极大的优势。但也需要质权人质权设立或质权救济过程中,积极行使相应的权利,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权益。
作者:石苗 高级合伙人 何宗贤 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