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纪列解读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

2020-01-17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规避机制,是现代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同时,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更是紧密相关。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一般将保险分为:

       (1)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物质财产及其利益;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人身无价而财产有价,两类保险的功能侧重各有不同,法理通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主要以补偿或者填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也被称为“损失保险”,因而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标的物可以是多样的——房屋﹑船舶﹑车辆﹑货物等各类的动产和不动产皆可投保,标的物的多样性,带来的是争端更容易发生。就实务而言,贯彻各类保险的问题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点:一、“骗保”;二、理赔难,此类顽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的更突出。本次九民纪要第八项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97、98、99条,分别就未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事故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无约束力、第三人追诉时效问题进行解释,总体上来说,其目的基本可以归纳为用以解决“理赔难”问题。

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同样生效:

       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生效不以是否支付保险费来决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达成合意签署合同即宣告合同开始生效,但,若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而投保人只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合同是否生效?97条认为此状况下投保人主张合同生效的应当予以支持。此类问题,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应属于自由裁量范畴,但如今为其设立标准,一方面帮助解决同案可能不同判的冲突,其内在出发点,实际上是遵守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认识,即以当事人合意而非保险费是否支付作为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主要标准。但总之,作此解释,当然是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最终结果也是有助于解决“理赔难”。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确定了保险人享有的法定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98条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而债权让与的重要的特征在于债的关系不失其统一性。因第三者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是债产生的根本原因,保险人因赔偿保险金而获得了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应随着债权的让与一同流转,只有其对保险人也产生约束力时,才使得代位求偿权有源可寻,来源合法。

       债权与不可破坏债权关系的统一性,因此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但同时区分涉外民商事的特殊性,对涉外因素处理方式,做出保留。98条所明确的内容,内在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自主权,相对的又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

       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遵守诉讼时效基本原理: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则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自己赔偿应得保险金,此时若保险人拒绝赔偿,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99条依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将起算时间定为: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如此解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属于怠慢履责、拒不告知、恶意不赔付等类似状况下的第三人保留了追赔、追诉渠道,对保护遭受实际损失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实质性有益的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是现代金融体系活跃的重要支撑,其中的保险人为特定主体,具有雄厚资本且带有着垄断的色彩,往往处于较强势一方,九民纪要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立足于解决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论的地方,总体上是为解决偏弱势方理赔难的问题,体现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视,对财产保险合同规范性建设意义重大,从长远来看更有助于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作者:石苗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