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规则
2019-09-26
【案例】
一位顾客到一个复印店复印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用于办理出国旅游手续。谁知复印效果不好,影响了顾客出国旅游的手续办理,最终只能取消行程,其家人也为此选择同时取消行程。这位顾客因此前往该复印店索赔,要求赔偿他及家人参团等所有旅游费用。最后双方协商赔偿五万了事。由此,复印店一共收取复印费10元,赔偿却达到了5万元。
【案例分析】
从合同角度来分析,复印店提供复印服务,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由于复印质量不佳,系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复印店就此向委托方的顾客进行了5万元的赔偿。然而该赔偿金额远高于加工服务收取的费用,赔偿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在于违约赔偿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数,违约造成损失应当具有可预见性。而本案中赔偿明显不符合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复印店对顾客因复印证照可能造成超过5万元损失的结果并不能合理预见。
【违约损害赔偿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违约损害赔偿是基于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损益相抵,并应在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可预见规则】
结合《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方面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的预见,违约方的预见具有决定意义。
一般地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因此,合理预见并不要求违约方在订约时便首先考虑违约将会产生什么损失。而只要求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理性人)在订约时能够或应当预见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什么样的损失就行。
同时所谓预见并不是受损方预见,而是违约方的合理预见。我们应当考虑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合理预见受损方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
2.预见的时间,预见或应当预见必须是在缔约时,而不是违约时或裁判时,且不受此后之情事变化的影响。
合同交易充满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可能出现的风险。若风险过大,当事人完全有权通过免责或限责条款来约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干脆不签订合同。因此,合理预见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标准。但是,若涉及到违约方故意违约时,则仅仅考虑违约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见程度是不够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违约方在违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只有这样,对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
3.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预见的种类而不是损失的具体范围,不要求预见违约或损害发生的具体方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条注释对预见的内容指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者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因此,可预见的内容确立为损害类型而不是预见损害的程度。
一般地说,认定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违约方作为理性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损失,只要证明他可预见在该情况下违约“很可能”导致损失,或者证明损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险”会发生的,便已足够了。至于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毋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
4.可预见具有客观性。
即以客观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抽象的损害,法律推定是属于违约方可得预见范围之内的;对于具体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对具体的情事进行举证,在此基础上,法院在依此以一抽象的“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范围之内的损害
【签订可预见损失不明合同的建议】
为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如果在订立复印合同之初,顾客明确告知违约风险,使得老板在履行合同时,达到与风险相匹配的照看和注意义务,则前述赔偿是合理的。否则,作为普通的复印合同履行,在无法预知违约后果的情况下,承担如此与收益不相匹配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和履行可预见损失不明的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示,并进行约定,避免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过大却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履约责任方,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考虑自身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着重避免类似违约。
作者:赖娟 专职律师
